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保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适应检察工作的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保密工作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高检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保密机构工作职责
第二条 院保密领导小组主管本院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
1、接受市院保密委员会、区委保密委员会、本院党组的直接领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2、制定保密工作计划;组织保密宣传教育;检查指导科室各部门的保密工作;监督和实施各项保密工作规范。
3、查处失、泄密事件。
4、研究决定其他保密工作事项。
第三条 院保密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办公室具体负责。其职责是:
1、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决定;组织和监督本院各科室执行保密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
2、提出年度保密工作计划;拟定保密工作规章制度;总结推广保密工作经验。
3、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涉密活动的保密工作。
4、负责对本院干部职工的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5、组织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的审批和保密管理。
6、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本系统的保密规章制度开展保密检查,消除泄密隐患,堵塞保密漏洞。及时向本院主管保密工作的领导报告失泄密事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7、负责处理本院保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完成其交办的工作任务,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二章 保密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本院保密工作实行层层负责制。即:科室正职领导向分管本部门的副检察长负责;分管业务工作和保密工作的副检察长向本院党组书记、检察长负责。
第五条 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应定期听取保密工作的情况汇报,重视和关心保密工作。分管保密工作的院领导,应确保中央关于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决定在本院的贯彻执行,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院的保密工作,及时处理保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失泄密事件。分管业务工作的院领导,应结合检察业务的开展,对所分管部门的保密工作提出要求,经常进行督促检查。院党组在研究和部署全局性工作时,凡涉及到党和国家秘密事项以及检察工作秘密事项,都要提出保密要求,作出相应安排。
第六条 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对保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应带头贯彻执行中央关于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决定,认真落实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业务工作管到哪里,保密工作也要管到哪里”的要求,坚持把保密工作与检察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做到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
第七条 全院检察干警必须自觉接受保密监督,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下列保密守则:
1、不泄露党和国家秘密。
2、不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阅办、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3、不擅自或指使他人复制、摘抄、销毁或私自留存带有密级的文件、资料。确因工作需要复印的,复印件应按同等密级文件管理。
4、不在非保密笔记本或未采取保密措施的电子信息设备中记录、传输和储存党和国家秘密事项。
5、不携带秘密文件、资料进入公共场所或进行社交活动。特殊情况确需携带时,须经本单位保密部门或主管领导批准,并由本人或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6、不准用无保密措施的通信设施和普通邮政传递党和国家秘密。
7、不准与亲友和无关人员谈论党和国家秘密,管好身边工作人员和配偶、子女。
8、不在私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著作、讲演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9、不在涉外活动或接受记者采访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确因工作需要涉及或提供党和国家秘密的,应事先报经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10、不在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活动中携带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物品。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涉密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八条 凡受理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检察人员,从事立案、侦查、批捕、公诉、纪检监察等办案工作的检察人员,从事密码传真通信、机要、档案管理、人事管理、案件线索统计和管理的检察人员,以及其他从事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检察秘密工作的检察人员,均属于涉密人员。上述检察工作岗位,均属于涉密工作岗位。
第九条 涉密人员上岗前,应接受保密教育。其保密教育由本部门领导负责,并结合具体业务工作进行。
第十条 涉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本院保密工作规章制度,自觉遵守保密守则,有义务确保党和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的安全。
第十一条 涉密人员应妥善保管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案卷材料等,发现重大泄密隐患或者发生泄密事件,应及时向本院保密领导小组报告。
第四章 文电管理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国家保密法规,严格执行本院制定的各项保密规定,切实做到:不该说的机密绝对不说;不该知道的机密绝对不问;不该看的机密绝对不看;不该记录的机密绝对不记录。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传真件、文件资料、诉讼文书、信息简报、统计报表以及档案、图纸等,应存放在铁皮保险柜内或具有防盗设施的工作室。非工作需要且未经领导批准,检察人员不得将上述秘密载体携带出办公场所。严禁使用未加密的传真机、计算机传输秘密信息。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办理登记、签收手续,并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未经领导批准,个人不得私自抄录、打印、复印秘密文件资料、案件材料、诉讼文书、统计报表、信息简报等。打印或复印上述秘密载体的份数应与领导批准的份数相符。涉密复印件应与原件同样登记、保管。
第十五条 起草、打印、复印秘密文件资料、案件材料、诉讼文书、统计报表、信息简报等所产生的作废纸张,应按保密纸处理;对不需要归档的秘密文件资料、领导同志讲话稿、统计报表、信息简报以及内参、内刊等,经部门领导审核后,由两人在登记本上签名注销,并按保密纸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收到或从会议带回的涉及国家秘密以及检察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等,应及时交本院办公室登记、保管。
第十七条 保密员、办案人员和保管文件资料、案件材料的内勤人员因工作调动或退休时,应办理交接手续,个人不得私留秘密载体。
第五章 检察办案工作
第十八条 对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严禁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住址及其举报内容。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当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者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诉部门应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当辩护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时,公诉部门可以作出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应在公诉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必须遵守办案守则。外出办案时,要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案件材料,严防丢失或被盗。严禁办案人员携带案件材料到公共场所和其它与办案无关的地点;严禁托非办案人员捎带或保管案件材料;严禁在自行车、摩托车上搭载案件材料;严禁在无线移动通信中和无保密措施的有线电话中谈论党和国家秘密以及检察工作秘密。
第二十三条 检察人员不准在家属、子女、亲友面前和公共场所谈论党和国家秘密以及检察工作秘密;不准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不准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以及受其委托的人打听案情、通风报信。办案人员不得向非办案人员泄露案情;非办案人员不得向办案人员打听案情。
第二十四条 依法查处泄密事件,严厉打击泄密犯罪活动,重点打击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分子。
第六章 新闻报道工作
第二十五条 检察人员向新闻单位投稿或接受新闻单位记者采访,应经本院政治处审查批准,涉及重大问题的应经分管检察长或保密领导小组组长审查批准,涉及大案要案和重大专案的宣传报道,必须报送市院保密委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检察人员不得在案件报道中详细描写犯罪细节和披露有关侦破手段。凡未侦破的案件,未经领导审查批准不得抢先报道;凡已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的案件,在一审判决前不得擅自报道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检察人员在案件报道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案件报道稿件,一律不得编发。
第七章 计算机信息安全与保密技术管理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必须与保密设施的建设同步进行预算和设计,并上报审批。
第二十九条 院保密领导小组主管本院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负责审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方案的总体规划,制定系统安全保密管理工作规章制度,对系统安全保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院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涉密信息系统,可处理机密级以下的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信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管理必须具备安全保密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十一条 对公用信息和专用信息必须分类组织,使用不同服务器存储和发布。存储和发布专用信息的服务器、数据库必须安装安全保密设备,并严格限定信息发布(知悉)范围。
第三十二条 利用广域网传输秘密级、机密级信息时,应当加密。在局域网传输涉密信息时,必须采取物理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三十四条 直接在网上发布信息的用户(含接入单位),应填写《计算机上网信息保密审查审批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提出该信息是否上网的初审意见,报本院保密领导小组审批,手续完备后方可上网。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上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信息。
第三十六条 涉密系统的访问控制应符合“处理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的系统,访问应当按照用户类别控制”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涉密信息的存储、传输应符合以下要求:
(1)秘密级、机密级信息应当加密传输。
(2)使用的加密措施应当经市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报批,并且与所保护的信息密级一致。
第三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采取相应的防电磁信息泄漏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审查,定期进行考核,并保持相对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才能上岗。
第四十条 对计算机安全保密系统技术资料,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对数据库存管理系统的口令必须由专人掌管,并定期更换。操作人员应有互不相同的用户名,定期更换操作口令,严禁操作人员泄露自己的操作口令。
第四十一条 涉密计算机的硬盘报废或更新不用时,应交办公室统一保管或销毁。涉密计算机应用的软盘由办公室按密级实行统一配发、统一登记、统一回收、统一销毁。复制涉密信息软盘时,应经办公室批准,并列入配发、登记、回收、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配发、销毁涉密计算机的硬盘和软盘;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复制、销毁计算机涉密信息软盘。
第四十二条 对已配发使用的涉密软、硬盘、应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失控和丢失。涉密计算机硬盘和软盘不得与上公共信息网计算机混用。
第四十三条 送修涉密计算机应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到市国家保密局指定或认可的维修点进行修理。
第四十四条 装备保密技术设备的部门,应健全有关制度,加强管理,完善台帐,确保保密技术设备的安全。
第四十五条 装备保密技术设备的部门领导,应定期检查保密技术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对认真履行保密义务,为保守党和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检察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危害党和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安全的检察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对违反保密法规,造成严重失泄密后果的检察人员,除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201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