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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与答复】关于“唯一自然人股东挪用资金是否涉嫌犯罪”问题的探讨
2020-10-30 09:19:00  来源:检察日报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将公司资金挪去炒黄金期货,致使公司无法支付40余名客户尾款2700余万元,该股东行为是否涉嫌挪用资金罪?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受理此案后,严把法律适用关,最终以不构成犯罪依法不批准逮捕宋某。

  收不到尾款,老板也“失踪了”

  2018年4月,宋某在武汉注册成立珠翠(化名)首饰有限公司(下称“珠翠公司”),主要经营贵金属批发与零售。宋某是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公司成立后并未设立对公账户,一直以宋某个人的银行卡作为公司资金往来账户。

  之后,宋某开始炒黄金、铂金等盈利性期货,由于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他多次将公司资金挪作私用。疫情期间,市场价格波动,宋某购买的期货亏损严重,公司资金链也随之断裂。

  今年5月8日,10余名与珠翠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因无法联系到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由于涉案金额巨大,警方当日立案侦查。第二天,办案人员在湖北某村镇找到宋某。面对调查,宋某承认珠翠公司拖欠40名客户尾款累计高达2700余万元。

  法律适用有争议,“检答网”里寻答案

  6月8日,宋某涉嫌挪用资金一案被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审查批捕。承办检察官胡继宗详细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并提审宋某后,发现了本案的关键所在:

  宋某承认,他挪用的钱都是公司回收客户黄金原料卖给上游公司的回款,即公司资金。但问题是,珠翠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否涉嫌挪用资金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争议。

  为此,承办人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司法解释,却始终找不到一个明确的答案。为了准确定性,胡继宗依惯例打开检察机关的“智库”检答网寻求业务指导,得到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涉嫌犯罪。第二种认为当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时,公司的企业法人被否定,公司不再独立承担债务,股东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便不涉嫌挪用资金罪;但如果股东与公司资产独立,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则一人公司股东挪用公司资金涉嫌犯罪。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挪用公司资金实际侵害的是股东的利益,而一人公司股东挪用公司资金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自然不涉嫌挪用资金罪。

  基于对相关法条的理解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胡继宗个人更倾向于第三种意见。之后,他扩大范围继续搜索,发现最高检专家组曾作出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解答时,顿时眼前一亮。

  “虽然罪名不同,但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一致的,都是公司的财产权利,本质上是全体股东的财产权利。”胡继宗解释道,“检答网的解释明确,‘不宜把职务侵占罪的危害外延扩大为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的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因为不存在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和危害,不宜认定职务侵占罪’。该解释是基于对职务侵占罪侵害客体的准确理解,其背后的法理与逻辑亦可作为承办人认定本案罪与非罪的参考。”

  宋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检答网给出的答案,令胡继宗更加坚信自己的判断:珠翠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出资注册经营了该公司,故而宋某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属于自我权利的处置,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同时,宋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他对公司资金的使用就代表该公司法人的意志,不能认定属于擅自使用,因此不涉嫌挪用资金罪。

  谨慎起见,胡继宗还专门咨询武汉大学多名法学专家学者,同样印证了自己的观点。最终,他将本案提交检委会进行讨论。6月15日下午,江汉区检察院检委会决定,以不涉嫌犯罪为由不批准逮捕宋某。次日,公安机关依法释放宋某,并于当日撤销案件。

  案子撤了,债权人的利益怎么维护呢?胡继宗告诉记者,“本案中,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害,但这并不是挪用资金罪保护的客体,也就是说,宋某没有违反刑法。他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利益需要通过民事救济渠道来解决。”撤案后,检察机关告知债权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宋某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编辑:黄凌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