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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8-03-26 09:20:00  来源:
 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21219    苏检发监字〔20123

 

各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的暂行规定》已于20121129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29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建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的暂行规定

20121129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加强对社区矫正活动的法律监督,预防社区矫正人员漏管、脱管和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是指立足检察职能,通过加强全省检察机关内部协作与配合,在社区矫正各个环节形成上下联动、横向互动、内外结合的区域性法律监督工作协作网络,进一步加大法律监督工作力度,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二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含承担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其他内设机构及专兼职人员,下同)。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登记,认真进行审查,并监督及时交付执行。

第三条  需要交付异地执行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填写《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信息告知表》(附件1),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拟交付异地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主要内容,告知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到《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信息告知表》后,应当对异地交付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将情况反馈交付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第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收到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者延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者者书面告知后,应当重点审查社区矫正人员是否存在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并对交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延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者书面告知后,应当重点审查社区矫正人员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是否存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等情形。

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社区矫正人员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应当依法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并进行跟踪监督。同时将上述情况,填入《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信息告知表》,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原关押监狱或者看守所的派驻检察室。

第五条  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时,派驻检察室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并通过检察局域网,将《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送达本省范围内的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六条  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后,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是否按时报到的情况,填入《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信息告知表》,并向派驻检察室反馈有关情况。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每月通过与社区矫正机构核对新增社区矫正人员名单、核查交付执行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的送达情况,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全面了解本辖区未按时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信息。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没有按照要求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的,应当发函要求交付执行机关向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到期未报到的,应当书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时报到的相关信息进行全面分析,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与建议,同时报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备案。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管制、缓刑判决不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改判结果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填入《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信息告知表》,并于收到改判结果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到改判结果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督促社区矫正机构做好保密工作,加强对有关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防止脱管。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交付监外执行的裁定和决定不当,并向裁定、决定机关提出《纠正不当假释裁定意见书》、《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将《纠正不当假释裁定意见书》、《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抄送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督促社区矫正机构做好保密工作,加强对有关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防止脱管。

第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通报新的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新的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并将社区矫正人员是否按时报到,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及时移送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等情况向原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书面反馈。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工作流程》的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漏管、脱管的监督,每月应当将本辖区内发生的社区矫正人员漏管、脱管的具体情况以及监督情况,填写《社区矫正人员漏管、脱管情况登记表》(附件2),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漏管、脱管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因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造成社区矫正人员漏管的,以及因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不到位,造成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查明情况,解决问题;每半年应当对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漏管、脱管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并报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备案。

第十二条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见义勇为或者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社区矫正机构,并进行跟踪监督。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非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在本辖区内见义勇为或者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社区矫正机构,并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被治安处罚的有关信息,发现非本辖区的社区矫正人员被治安处罚的信息后,应当填写《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信息告知表》,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信息告知表》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社区矫正机构,并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  非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在本辖区又犯罪的,公诉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接报后应当填写《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信息告知表》,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同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又犯罪情况登记表》(附件3),层报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备案。

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填写《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信息告知表》,于三个工作日内将社区矫正人员又犯罪的情况,通报原关押监狱、看守所的派驻检察室。社区矫正人员的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同时将社区矫正人员又犯罪的情况,通报其户籍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又犯罪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提出具体的分析意见,报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备案。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或者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判决、裁定、决定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由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原关押监狱、看守所的派驻检察室。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派驻检察室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并共同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监外执行期限已满而刑期未届满的,其原关押监狱、看守所的派驻检察室应当提前督促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及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监狱管理机关作出延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派驻检察室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狱管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派驻检察室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督促社区矫正机构做好保密工作,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防止脱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监外执行期限已满而刑期未届满,且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地与暂予监外执行执行地不一致的,应当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被裁定减刑的,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副本后五个工作日内,对社区矫正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裁定减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等进行审查;发现减刑裁定不当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提请作出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被裁定减刑的,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关押监狱、看守所的派驻检察室。

第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关押监狱、看守所的派驻检察室。

派驻检察室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查明监狱、看守所是否为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办理释放手续,并进行监督。

未被先行羁押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监外执行期限届满,且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地与暂予监外执行执行地不一致的,应当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判决、裁定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以及原关押监狱、看守所的派驻检察室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在解除社区矫正时,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解除社区矫正的信息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户籍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社区矫正人员户籍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将解除社区矫正的信息告知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非本辖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在社区矫正的交付执行、监管活动、收监执行或者终止执行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审批后,书面建议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向违法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对所提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呈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相关内设机构发现下列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有关的法律文书、工作文书以及相关材料,应当及时移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并将相关信息填入《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信息告知表》:

(一)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

(二)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社区矫正人员出监、出所的工作文书;

(四)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时报到的相关材料;

(五)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变更的相关材料;

(六)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及查找情况的相关材料;

(七)社区矫正人员见义勇为或者具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相关材料;

(八)社区矫正人员被治安处罚或者又犯罪的相关材料;

(九)社区矫正人员死亡的相关材料;

(十)社区矫正人员未被按时解除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

(十一)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的相关材料;

(十二)社区矫正人员3人以上群体性涉法上访相关材料;

(十三)涉及监外执行活动的职务犯罪相关材料;

(十四)其他有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本院派驻乡镇检察机构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派驻乡镇检察机构应当定期向本院监所检察部门通报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编辑:黄凌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