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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盗窃近三万元款物为何不予批捕 检察官说法:该案是否批捕受追诉时效限制
2018-12-11 17:10:00  来源:高淳检察院

  案情介绍

  去年7月,南京高淳警方通过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比对,涉案人吴某与8年前一起盗窃现场提取的DNA比中。今年2月,警方在一家宾馆将吴某抓获。

  经查,2009年11月28日深夜,来处贵州的吴某伙同两名同乡,从浙江来到位于南京高淳桠溪工业园的一家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三人翻入围墙,由吴某负责望风,另外两名同伙则翻窗进入二楼财务室,用洋镐撬开一黑一白两只保险柜,盗走保险柜中现金18000余元、黄金项链2条、白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白金手链1条,款物共计近3万元。案发当日,该公司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以事立案侦查并对现场进行勘验,提取现场遗留面巾纸一张。后侦查未有进展,该案作悬案处理。

  吴某被抓归案后,对8年前参与的这起盗窃案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随后以吴某涉嫌盗窃罪提请高淳检察院批准逮捕。高淳检察院在全面审查该案后认为,公安机关案发后对该案以事立案,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也无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吴某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因此,该案对于吴某已过追诉时效,遂作出不予批捕决定。

  检察官说法:该案为何不予批捕

  一、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追诉时效应为五年。《刑法》第八十七条对追诉时效的期限作了规定:(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本案案发时,盗窃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在江苏是1万元,适用十年的追诉时效,但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江苏省将数额巨大的标准提高至5万元,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追诉时效已由原先的十年缩短为五年。

  二、《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立案”,应指对人的立案,而非对事立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将“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两个条件并列规定,表明立法的本意认为此处的“立案”应该是对“人”的立案,是公安机关已经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这么理解,就很难解释此处的“逃避侦查”是指谁在逃避侦查?实践中,只要发生了犯罪事实,即使未明确嫌疑人,公安机关都会第一时间“以事立案”,以便采取侦查措施。如果将“以事立案”认为是暂停追诉时效的事由,那么几乎所有的案件都会因公安机关的“立案”而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这显然违背了《刑法》设置追诉时效的初衷。

  三、《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逃避侦查、审判”,应具有一定的行为,而不能把没有主动投案视为“逃避侦查、审判”。逃避行为应是一种主动行为,而且要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当即投案的案件极少,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均会离开现场,避免罪行被发现。但是,此种情形与此处的主动“逃避侦查、审判”有本质区别。作案后,如果没有刻意隐姓埋名、逃跑躲藏等行为,而是一贯如常的生活,就不宜认为其“逃避侦查、审判”。仅仅因其作案后没有主动投案就认为其逃避了侦查、审判,也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综上所述,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即发现了犯罪事实并以事立案,但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吴某作案后刻意逃避侦查,因此,该案仍受追诉时效限制,至吴某被确定为嫌疑人时,其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

  编辑:耿文静